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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章内容

“法治”的翻译、移植和本土化

 

华东政法大学校长 何勤华

近代以来,法和法学后进的国家,在其法和法学近代化的过程中,都走过了一条法律翻译、法律移植和法律本土化的道路。

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宪法领域也是如此。1954年宪法制定颁布时,我们不仅翻译、移植、本土化了苏联的宪法观念和宪法制度,而且也吸收、传承了西方法治先进国家的宪法观念和宪法制度,如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”、“法治”等等。1982年诞生的现行宪法,对此进行了更加伟大的实践。我仅以1982年宪法在30年中所翻译、移植和本土化的一项宪法观念即“法治”为例,说明这一问题。

法治,西语的表述是““1“°f1““,是沈家本于1901年接受清gov的任命,出任gov立法大臣,领导修律变法时引进来的。1949年2月中国cpc发布的《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》,1949年9月颁布的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》,以及1952年全国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,曾将其作为资产阶级的法学观或“旧法观点”予以否定。1954年宪法颁布后,在当时全国上下重视宪法、重视法治建设的氛围中,对“法治”基本上予以了认可,作出了规定。但1957年“反右运动”以后,“法治”(被定性为“右派言论”)就再也没有人敢提。

1982年宪法,乘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的东风,在学术界已经达成的“要法治,不要人治”的共识下,对“法治”原则重新予以了认可,明确规定:“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。”“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、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、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。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,必须予以追究。”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,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。”1999年第三次修改宪法时进一步增加了“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,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。”从而使“法治”从一个法学观、法律原则,上升为国家的基本方略、基本国策。

这充分表明,作为人类法律文明精华的宪法观念,是人类共同的法律财产,即使在一段时间内被漠视、被否定了,最后终究还是会受到重视,得到肯定的。

从世界宪法史的角度而言,“法治”是古代希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首先提出的。柏拉图在其名著《法律篇》中,提出了著名的gov官员要“做法律的奴隶”的观点,强调了法律治国的重要性。亚里士多德在《政治学》中,进一步提出了“城邦的法律必须得到遵守,而被遵守的这一法律本身必须是良好的”这一著名的“法治”定义,并影响了西方世界2000多年。而“法治国家”的概念,则是在1848年普鲁士爆发革命、比较激进的法兰克福宪法制定颁布之背景下,由德国法学家斯塔尔提出、公法学家奥托•迈耶予以系统阐述的。“法治国家”的观念和实践成果,成为西方各法治国家的共同财富。

而我国的1982年宪法,经过30年的实践,将西方法律文明中的“法治”和“法治国家”的观念和制度移植了进来,并进行了充分的本土化实践,如提出了“宪法和法律至上”,不仅要“依法治国”还要“依宪治国”,以及“法治”和“法治国家”都要以走中国式的社会主义道路为核心价值等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和进步,我们一定能够在坚持“法治”和“法治国家”的实践方面,创造出更多能丰富和发展人类法律文明的成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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